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超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铁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伟峰。
上诉人季超群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3月31日14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浙D×××××号出租车,由诸暨市汽车站驶往诸暨市医药公司,途经环城东路与高湖路口地方,与徐月明驾驶的浙D×××××号双排小型货车相碰撞,造成浙D×××××号出租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挫伤,共花去医疗费用2982.40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浙D×××××号出租车驾驶员与徐月明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判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理应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并保证旅客在运送过程中免遭各种损害。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82.40元,误工费10天×62.84元/天计628.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合计人民币为3710.80元。被告已付725.40元,尚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2985.40元。原告提出其误工损失为26024.88元,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季超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985.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0元,原告负担193.50元,被告负担100元。季超群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主要在于:上诉人误工时间为62天,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单可以证明,一审却认定误工时间为10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一审却套用城镇无业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系消费者,可依《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诸民一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481.88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一、误工时间上原告受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后医院没有要求住院,说明其受伤不重,只建议其休息一个星期,原告重复到医院检查是故意扩大损失。
二、一审中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只是受伤前2个月工资不能证明其收入水平。
三、根据最高院有关规定,上诉人的情况无需赔偿精神抚慰金。故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季超群在二审中提供: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各1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2份,要求证明其收入情况。该组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作为其收入证明,每个月的扣税款都不相同,有的月份只有几元,因此一审所确定的计算标准正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与一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非处方药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但每月收入并不固定。被上诉人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误工费一节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将乘客即上诉人季超群安全送达目的地,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季超群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误工62天,被上诉人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季超群主张误工时间为62天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但因上诉人季超群所提供的完税单等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其中部分月份的收入差距较大,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季超群每月工资收入固定且实际减少的具体数额,而且上诉人季超群亦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一审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季超群要求以每月12500元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季超群的误工费核定为62天×62.84元/天计3896.08元。此外,上诉人季超群提出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赔偿费用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判决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季超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53.08元;
三、驳回上诉人季超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293.50元,由上诉人负担176.5元,被上诉人负担117元;二审诉讼费用587元,由上诉人负担470元,被上诉人负担117元。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