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438号
原告:唐文静。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
被告:陈侃。
原告唐文静为与被告陈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文静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元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1月内归还。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侃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过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13日,被告陈侃向原告唐文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文静与被告陈侃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唐文静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周继勇
代理
审判员 阮 颖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聪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