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灞民初字第2270号
原告:张某。
被告:兰某,职业、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和好,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退付原告150元。
代理
审判员 何晓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