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二初字第2506号

宜兴市顺康色织有限公司与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兴市顺康色织有限公司,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506号

原告:宜兴市顺康色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琴英。

委托代理人:宋建农。

被告: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交忠。

委托代理人:杨欣超。

原告宜兴市顺康色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

代理

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建农、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始有麻棉布买卖业务。2005年10月3日、11月6日、11月15日,原告三次供给被告麻棉���共计19451.3米,原告并按双方约定的单价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4328.65元的增值税发票,该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2007年1月8日,原告曾提起诉讼,因被告要求协商解决而撤诉,但被告仍未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4238.65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三次供货给被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这一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在2005年8月22日签订过一份双经销的购销合同,即原告将坯布卖给被告,被告经加工染色后,又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染色过程中,发现由原告提供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即通知原告,原告认为是染色存在问题。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放弃双经销的差额部分,将已经染好色的成品布按原价返还给原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本案不存在纠纷。2007年原告曾起诉,后撤诉就是因为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10月3日、11月6日、11月15日,原告三次供给被告麻棉布共计19451.3米,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4328.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送货单3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麻棉布及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向税务部门调查由原告开具的3份增值税发票,被告认证抵扣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调查。后因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诉称供货数量,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不再要求举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签订双经销合同,即原告供给被告白坯布,被告又将染色加工好的坯布销售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合同原告并没有持有,双方之间只有口头协议,且该份合同上并没��约定将被告加工好的由原告提供的坯布再供给原告。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要求证明本案讼争的货物,原告已购买被告染色好的成品布,被告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经办人员收到过该发票,不代表发票项下的货物原告也收到,该份发票原告至今未抵扣,就是为避免发票项下的交易并没有实际发生而产生虚开的结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被告庭审中的自认陈述相一致,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举证目的是要求证明原、被告间以被告为供方的另一购销关系的存在并实际发生,该购销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定,原告于2005年10月3日、11月6日、11月15日三次合计向被告提供麻棉布合计19451.3米,并于2005年11月15日、12月4日开具编号为NO.02105171、NO.02105183、NO.02105184,合计金额为204328.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实际收取上述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市顺康色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已经自认收取原告货物及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故可依增值税发票记载金额确定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已经把货物经染色加工后出卖给原告,双方已无纠纷这一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的双经销合同并非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根据被告陈述,原、被告系互为交易双方的合��主体,即原告为供方,将坯布提供给被告,被告染色加工后,作为供方再提供给原告,同时被告又陈述,本案讼争货物由被告交付原告,属于销售行为,而非退货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抗辩的双经销合同其实质为两个独立的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其已经向原告交付加工后的货物,因本案系审理原告作为供方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履行情况,被告的抗辩权也应基于该合同的约定而产生,而不得以另一合同的履行作为本案的抗辩事由。被告若因另一购销关系的履行,而享有对原告的债权,其可主张抵销,但抵销权属于形成权范畴,被告未主张抵销时,其对原告是否享有债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告以已经向原告交付加工后的货物,此抗辩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是否已经向原告交付货物而产生的纠纷,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宜兴市顺康色织有限公司货款20423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鹏权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黄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