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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10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与邵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邵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10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

负责人:王丽娥。

委托代理人:严丽明。

委托代理人:李平。

被告:邵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支行)为与被告邵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良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中山支行起诉称:200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邵良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8235136520050912》,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通过行使抵押权或以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39000元,但被告未按月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逾期月数暂从2005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7日),截止2008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借款利息43241.18元、逾期罚息8669.83元、合计286911.01元。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3241.18元、逾期罚息8669.83元、合计286911.01元(利息、逾期利息从2005年6月27日计至2008年6月27日,此后另计,直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438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原告就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杭州东园34幢2单元3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和第1项请求中的律师费7438元。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欲证明借款合同成立。2、贷款支付凭证,欲证明贷款已经发放。3、贷款本息清单,欲证明被告拖欠本息事实。被告邵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建行中山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建行中山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事实:被告邵良(借款人)与原告建行中山支行(贷款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邵良因购置位于杭州市东园34幢2单元301室房屋的需要向建行中山支行借款,借款金额为贰拾叁万玖仟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不做调整,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借款人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账户全称:杭州温馨家园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账号********;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名称邵良,账号为×××6207,开户银行建行中山支行,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654.13元,结息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的对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也作出约定,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查明,贷款发放时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5.1‰;2006年、2007年、2008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分别为5.1‰;5.7‰;6.525‰。

本院认为,建行中山支行与邵良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和约,诚实履行。在合同履行中,邵良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已影响了贷款的安全收回,故建行中山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前提是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建行中山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意思通知邵良,故建行中山支行以正常还款的方式计算利息和罚息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何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基准日,

本院认为提前收回贷款隐含了解除合同之意,而解除权是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并不排斥诉讼方式。建行中山支行已在其诉状中提出了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在2008年10月16日已将诉状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已公告的方式送达给邵良,邵良应当能够得知原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因此邵良与建行中山支行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从2008年10月16日起解除,建行中山支行有权从该日向邵良主张收回贷款本息,同时之前的利息、罚息等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此后的利息应以罚息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良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元。

二、被告邵良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借款利息43241.18元(暂计至2008年6月27日,此后至2008年10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8725‰计算)。

三、被告邵良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罚息8669.83元(暂计至2008年6月27日,此后至2008年10月16日的罚息按月利率8.808‰计算,此后以借款本金235000元按月利率8.808‰计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上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5元,根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5604元,由被告邵良负担,余款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俞 瑛

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

人民陪审员  张 弋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