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妙凤。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祝桂琅。委托代理人金莉佳。委托代理人沈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安妮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董顶富。委托代理人杨小毛。
上诉人蒋妙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妙凤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金莉佳、沈小萍以及被上诉人绍兴安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自2003年进入被告绍兴市中医院从事保洁工作。2006年4月18日,被告绍兴市中医院与绍兴安妮公司签订保洁合同1份,约定由绍兴安妮公司向被告绍兴市中医院提供日常保洁服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6年4月起原告的工资由绍兴安妮公司的人员到��兴市中医院为其发放。2007年7月31日,经双方协商,该合同提前终止。2007年9月15日,被告绍兴市中医院与新昌县安妮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安妮公司)签订保洁合同1份,约定由新昌安妮公司向被告绍兴市中医院提供日常保洁服务,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2008年1月16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主体不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中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4月20日终止,且原告在2006年4月已知道这个事实。故原告在2008年1月16日对被告绍兴市中医院的仲裁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关于被告绍兴市中医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持。
被告绍兴安妮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中医院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07年7月31日终止,此后原告不再是被告绍兴安妮公司的员工,而是新昌安妮公司的员工,但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人没有变化,且被告绍兴安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过公司的变更,故原告对被告绍兴安妮公司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安妮公司为其补缴基本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补缴时间应自2006年4月1日起2007年7月31日止。被告绍兴安妮公司未缴纳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应对未缴纳期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按医疗保险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故对其请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如因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而不是补交失业保险费。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现已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对其要求被告补交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班费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绍兴市安妮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现行标准为原告蒋妙凤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2006年4月1日起2007年7月31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绍兴市安妮保洁有限公司负担,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蒋妙凤负担(数额由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市安妮保洁有限公司负担。蒋妙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于2006年4月20日终止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虽然被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与被上诉人绍兴安妮公司签订保洁合同一份,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但这是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事项,与上诉人无关,且在起诉之前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也从未告知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一直以为自己是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的职工,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4月20日终止为由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根据证据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应当在用人单位,而并非是劳动者,因为劳动者不可能拿到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资料,因此本案中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其未要求上诉人加班的相关证据,而不应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有加班的事实。
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未能提供医疗费用和未失业,故未能补缴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医疗、养老、失业等保险费用是法定义务,不能免除。综上,请求撤销(2008)越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自2003年4月起至2008年1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缴纳自2008年2月起至劳动关系终止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0128.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60.2元、延长工作日工资855元,合计人民币12843.3元。
被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答辩称:第一、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绍兴市中医院于2006年4月20日将本院的保洁工作发包给第二被上诉人绍兴安妮公司,由绍兴安妮公司派保洁员负责医院的保洁工作,保洁员均由该公司进行考勤及发放工资,听从公司的统一指挥、安排,上诉人与绍兴安妮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与绍兴市中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向绍兴市中医院主张相关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2006年4月20日绍兴市将医院的保洁工作发包给绍兴安妮公司,上诉人与绍兴市中医院的劳���关系从其与绍兴安妮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确立的同时终止,且根据一审原告的起诉状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在2006年4月已知道这个事实,故上诉人在2008年1月16日对绍兴市中医院的仲裁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本案存在客观上的履行不能。依据我国现有的政策,企业的女职工年龄满50周岁,男职工年满60周岁的不再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而上诉人现已年满50周岁,已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第四、上诉人诉请两被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而绍兴市中医院认为上诉人2006年4月20日之前在绍兴市中医院从事保洁工作期间完全是严格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并无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存在。第五、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一事,首先绍兴市中医院已没有为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如因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的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而非补交失业保险费,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现已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绍兴安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蒋妙凤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绍兴市中医院与绍兴安妮公司的保洁合同书一份,证明绍兴市中医院与绍兴安妮公司存在保洁合同的事实。上��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上诉人也是无关的,是两被上诉人内部的约定,不能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绍兴安妮公司质证认为: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已作认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再重复认定。被上诉人绍兴安妮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加班工资一节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原审中的陈述,上诉人于2006年4月已知悉被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将保洁工作发包给被上诉人绍兴安妮公司,并由被上诉人绍兴安妮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4月20日终止,且上诉人明知其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于2008年1月1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审判决对其关于被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绍兴安妮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绍兴安妮公司辩称其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的合同关系已于2007年7月31日终止,上诉人此后工作的公司为新昌县安妮保洁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绍兴安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其用人单位已发生变更,上诉人又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绍兴安妮公司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被上诉人绍兴安妮公司应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但因绍兴安妮公司实际已于2007年7月31日终止与绍兴市中医院的保洁合同关系,其后新昌安妮公司与绍兴市中医院签订了保洁合同,故绍兴安妮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应至2007年7月31日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绍兴安妮公司应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依照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在绍兴安妮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在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对上诉人要求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绍兴安妮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绍兴安妮公司辩称上诉人从事保洁工作期间未加班,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绍兴安妮公司陈述到上诉人工作是要天天到的,故对上诉人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其合理部分(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7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唯对加班工资一节事实没有查清,致加班工资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绍兴市安妮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蒋妙凤2006年4月20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的加班工资5744.71元;
四、驳回上诉人蒋妙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绍兴市安妮保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