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037号
原告:李春莲。
委托代理人:项加升。
被告:周小丽。
原告李春莲与被告周小丽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余文尧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莲的委托代理人项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莲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安吉四季食品商行业主。被告原在原告的商行工作,2008年8-10月间,被告短少原告货物价值19887.9元。双方核查后,被告承诺返还,并于2008年10月25日出具了言明欠原告人民币19887.9元的欠条一张,写明于次日归还。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故而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9887.9元。被告周小丽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欠条一份。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各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债务19887.9元到期未还,则应继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小丽支付原告李春莲货款1988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文尧二0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别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