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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平民一初字第2043号

吕天生与王同春、周水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19
公开日期
2018-04-25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吕天生,王同春,周水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2043号原告吕天生,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于顺敬,男,平度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同春,女,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周水强,男,1962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松敏,男,平度市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天生与被告王同春、周水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顺敬,被告王同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天生诉称,2008年4月8日上午,被告找我帮忙用花生脱壳机脱花生,在脱花生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致我被挤掉左手中环指,住院治疗花费1604.40元,并被鉴定为伤残8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04.40元,误工费4445.98元,护理费346.44元,伙食补助费7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486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2430.82元。

被告王同春、周水强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理由是:1、被告加工花生是定做人,责任应由承揽方即机器所有人承担;2、在加工过程中,被告并未对定做指使或者选任,并无过失,并未找原告义务帮工,原告也未给被告帮过忙,原告到场是自己要求加工花生,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8日,平度市祝沟镇东于家屯村张某2提供花生脱壳机(每小时收费36元)为被告王同春家花生脱壳,张某2证实,脱花生的时候,原告踩着凳子往机器里弄花生,被机器挤伤,同时证实原告并非因为自己要脱花生而找其协商使用机器。证人张某1证实,原告怎么受的伤不清楚,发现原告受伤是在离机器大约2.3米远,该证人证明没有看到原告在现场打花生,但不能确定原告就没在现场。被告发现原告受伤是在离机器5.6米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他处受伤。被告王同春发现原告受伤后,找人将原告送到青岛友谊整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中环指绞伤离断,2008年4月1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604.40元。2008年6月24日,原告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期间,原告花交通费50元。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1到庭作证,青岛友谊整骨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帮被告脱花生壳及原告是否在脱花生壳过程中受伤。对于被告所辩的加工承揽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使构成加工承揽,原告亦可在义务帮工和加工承揽二个法律关系中择一诉讼。原告被发现受伤时,离加工现场3-5米,证人张某2证实原告是被机器挤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伤在其他地方形成,从青岛友谊整骨医院病历看,原告之伤系绞伤,本院认定原告之伤系在加工花生过程中被花生脱壳机所伤。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应由被告举证,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未为其义务帮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与张某2是加工承揽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同春,被告周水强赔偿原告吕天生医疗费1604.40元,误工费3918.53元(50.89元/天×77天),护理费305.34元(50.89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残疾补偿金44862元(7477元/年×20年×3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1612.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同春、被告周水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满文杰

审判员  代玉光

审判员  谭平元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文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