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宝渭法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武亚男,女,194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娅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雒晓飞,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原告武亚男与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白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亚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雒晓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亚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8月25日在被告处购得位于均利国际广场2层E16号商铺,同日,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置的宝鸡市均利购物广场南楼2层E16号以出租形式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每年返租金6251元,于每满一年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违约金为总购房款的30%。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尚欠三年返租租金1775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7753元和2008年违约金18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8月25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已经到期,期满后原告未与我公司续签委托经营合同,且其按照总房款的30%要求违约金过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5日,原告武亚男与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原名为宝鸡均利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62510元价格购得被告位于本市均利国际购物广场南楼商场的商铺一处。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以返租形式将其所购的均利(国际)购物广场商铺二层E16号委托甲方(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五年,即2000年8月28日至2005年8月27日;2、乙方所得年返租租金为乙方所购该商铺总价款的10%,即6251元,租金至付清商铺全款当日计算,甲方在每满一年该日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年租金。3、甲方应按期付清每年租金,如果甲方未按期支付当年的租金,按购房总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五年的租金。合同期满后,原告所购商铺仍由被告经营管理,但是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仅支付第六年度租金1000元,剩余5251元租金和第七年度、第八年度租金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和按照总购房款的10%支付第八年度的违约金6251元,致本案诉讼发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起诉书、商品房购销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被告付租金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除违约金过高无效外,其余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虽然未重新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但是原告所购商铺仍然由被告经营管理,而且被告在2007年8月21日还支付原告第六年度租金1000元,被告的行为可视为其同意继续按照原协议履行权利、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第六年度剩余租金5251元和第七年度租金6251元、第八年度租金6251元,共计17753元。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购房总价款的10%支付2008年度违约金6251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亚男第六年度租金5251元,第七年度的租金6251元,第八年度的租金6251元和第八年度违约金6251元,共计24004元;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