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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120号

马勇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勇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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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120号

原告:马勇前。

委托代理人:朱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负责人:陈卫军。

委托代理人:赵伟东。

原告马勇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律师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勇前起诉称:2004年1月11日,原告就浙F×××××机动车向被告投保,同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三份机动车保险单,其中保单号PDAA200433160000000668的保险单的保险期限为2006年1月12日至2007年1月11日,承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窃险等,并约定了各险种的保险金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06年7月12日20时40分许,被保险车辆由驾驶员唐国良驾驶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7月25日,经嘉善县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唐国良连带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3451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无力赔偿,受害人就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以保险车辆未进行安全年检为由,发出拒赔通知。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浙F×××××订立了三份三年财产保险合同,该车辆实际所有者是马勇前。当时保险时由于被告的原因将原告车辆的发动机号写错了,保险单上的发动机号错写成为81866V,实际应为818066,由于被告的原因所以投保车辆没有通过安检;2、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代办按揭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车辆上牌时的发动机号,是本案被告将原告的发动机号搞错了;3、(2007)善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壹份,证明判决书明确本案原告连带赔偿40余万元,且确认已经支付赔款51000元;4、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及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以该车出险时保险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拒��的事实;5、2008年1月22日嘉善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材料共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中保营业部答辩称:1、本案的原告不是实际的肇事者,实际的肇事者是唐国良,原告没有损失。2、原告车辆被强制拍卖,被告并不清楚;3、本案的原告没有完全提供理赔的相关资料,如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损失等;4、本案的保险合同是2004年签署,这个时间点在2004年5月1日之前,当时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上选择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7年的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适用的是2004年5月1日以后的司法解释,两者适用的范围和赔偿标准不一样,且本案因为肇事方承担的是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是不予赔偿的,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出险时保险车辆没有进行安全检验,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赔事宜,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2006年的保险合同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险标准是15%。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投保单二份及保险条款、保单(复印件),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保险人对责任免除进行了说明,赔偿标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出险车辆没有年检,年审无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机动车发动机号在保单上的出入有可能是原告更换了其他车辆,不能说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法院的判决在赔偿标准上有出入;协助执行通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的实际审理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不是本案原告所签,投保单第一页发动机号注明是81866V,不能证明发动机号是原告自己搞错,投保单第一页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骑缝章;保险条款原告没有收到,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保险合同是否是2004版的,本案原告代理人也不清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1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F×××××机动车向被告投保,同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三份机动车保险单,其中保单号PDAA200433160000000668的保险单的保险期限为2006年1月12日零时至2007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承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窃险等四种,并约定了各险种的保险金额,共计保险费3826.88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06年7月12日20时40分许,被保险车辆由驾驶员唐国良驾驶在嘉善县魏塘镇马家桥村村道跃进港桥北侧地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唐国良、马月发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国良负事故主要责任。2007年7月25日,本院就受害人马月发的诉讼作出(2007)善民一初字第685号判决书,判决唐国良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3451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1000元,尚需支付324185.44元,本案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生效后,受害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发出不予赔付的通知,理由是“保险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总颁2004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的投保行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以原告的“保险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总颁2004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不予理赔,理由不能成立。

一、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条款及原告的投保单原件,故无法认定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即使如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其第七条第六款第二项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本案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唐国良持有驾驶证,不适用上述条款;第七条第八款规定:“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而被告的拒赔理由是保险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和未进行年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不具有扩大有效行驶证件的说明权,且第七条中并没有被告拒赔理由的直接条款,故被告依据第七条拒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其在提供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时,已将免责条款通过口头和书面向原告明确提示,应认定被告已经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均系复印件,故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责任免除的条款向原告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故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即使被告提供的合同成立)的免责条款也应归于无效。综上,被告中保营业部依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拒绝向原告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引发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经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200000元限额,故原告依据已经生效并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涉案��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中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可以免赔保险金额200000元的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应赔偿原告马勇前第三者责任险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审判员  刘勇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