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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439号

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誉诚麻棉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绍兴市誉诚麻棉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439号原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连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杨明。被告绍兴市誉诚麻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

原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誉诚麻棉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

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绍兴市誉诚麻棉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起被告到原告处累计加工染色亚麻布205994.4米,需支付加工费356958.06元,200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06年11月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以流动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6958.06元及利息23265.90元,两项合计180223.96元。从起诉之日按欠款额156958.06元的银行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市誉诚麻棉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曾经有印染加工业务,加工米数为105000米,加工费200000元已经付清,因为原告方加工染色布匹质量不好,所以有部分质量不好的亚棉布现还存放在原告处,对于此质量问题,我们将另行解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2份(2006年12月1日开具的发票编号06529888,金额为118484.58元、2007年6月15日开具的发票编号为03353595,金额为81515.42元),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加工费发票计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收到了上述两份发票,也已经抵扣过。2、发货码单63份(其中时间为06年10月18日,米数是197.6米的一份码单系复印件),证明2006年9月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累计为被告加工205994.4米麻棉坯布,被告需支付加工费356958.06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发货码单上签字的尹慧剑、李良红、金钢峰、余君都不是被告单位的经办工作人员,有19张码单的收货单位都是事后添加上去的,都不是在同一时间形成的,单价金额也是原告方自己添加上去的,增值税发票与发货码单不一致,都是事后原告添加上去的。3、誉诚加工费清单1份,证明双方对加工麻棉坯布具体的数额及金额进行了确定,同时印证第二份证据所要证明内容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清单没有经被告单位的签名确认,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2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曾付款给原告加工费20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发货码单上签字的尹慧剑、李良红、金钢峰、余君被告质证认为均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且原告也无证据印证尹慧剑、李良红、金钢峰、余君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故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起被告陆续到原告处加工染色亚麻布为105000米,计加工费200000元,2006年12月1日、2007年6月1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两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06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1日被告分二次支付了上述200000元加工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加工业务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抵扣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证明了双方对加工费达成了合意,被告已支付了加工款计人民币20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56958.06元及利息23265.90元,但因原告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尚欠其加工费156958.06元确凿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53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谢信芳

审判员  殷裕陆

审判员  骆春泉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