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298号
原告:朱欣芳。
委托代理人:金明萱。
委托代理人:陈国江。
被告:杭州创信丝绸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林。
委托代理人:钱雪慧。
委托代理人:宋如康。
原告朱欣芳诉被告杭州创信丝绸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7日、11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明萱、陈国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97年9月起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近10年,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于2008年8月11日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1997年9月至2006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7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037.50元。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原、被告于2006年即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8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在超过仲裁时效后的信访不能引起时效的中断。本案不存在被告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资清单,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65元;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曾经签订劳动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97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3年4月1日,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06年1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月20日、8月25日,原告向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投诉,该办公室口头告知原告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解决。2008年8月11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原告不服该通知,于2008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04年3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月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劳动争议即已发生,原告应在此后的60日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于2007年1月20日向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投诉时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依法不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即使原告的投诉构成时效中断,在其2007年8月25日投诉后,政府部门已经告知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解决,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申请仲裁,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朱欣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欣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敏
审 判 员 庞邦彩
代理
审判员 饶端洁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