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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509号

杨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莉、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用新买的手机号码(136××××3495、136××××4544)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郁小弟,以烧掉郁小弟种植的蘑菇大棚基地相威胁,要求郁小弟给其人民币7万元,后因郁小弟不予理睬而作罢。2008年8月15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用新买的手机号码(136××××3144)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吴福平,以烧掉吴福平种植的蘑菇大棚基地相威胁,要求吴福平给其人民币8万元,后在吴福平表示8万元太多的情况下,将勒索数额降至人民币5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未实际取得钱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郁小弟、吴福平的陈述;证人费秋华、陈富英的证言;通信详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1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勒索他人人民币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杨某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B-Touch牌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褚在倩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