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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384号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1991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6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一十二天。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三天。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第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06年10月20日和2008年8月16日凌晨,采用攀爬落水管的方式分别进入杭州市上城区鼓楼花园的1幢404室俞某家、5幢304室徐某乙家、4幢401室章某家分别窃得人民币1000元、三星牌滑盖手机一只(经估价,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282元);人民币260元;人民币1200元及外国币2张。随即又用从章某家取得的汽车钥匙到被害人停放在小区道路旁边的奥德赛牌汽车内行窃。2008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在该小区3幢攀爬落水管欲进入4楼行窃时,被群众发现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徐某乙、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凌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原判主刑执行完毕,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罪,应当对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一十七天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一十七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曦晔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丛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