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10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
负责人:王丽娥。
委托代理人:严丽明。
委托代理人:李平。
被告:郭来芳。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支行)为与被告郭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来芳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中山支行起诉称:2005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来芳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8235136520050257》,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通过行使抵押权或以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78000元,但被告未按月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逾期月数暂从2005年10月4日至2008年6月4日),截止2008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000元,借款利息27369.75元、逾期罚息10433.57元、合计203034.66元。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5231.34元,支付借款利息27369.75元、逾期罚息10433.57元、合计203034.66元(利息、逾期利息从2005年10月4日计至2008年6月4日,此后另计,直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76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原告就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杭州采荷一区25幢2单元603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和第1项请求中的律师费5760元。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欲证明借款合同成立。2、贷款支付凭证,欲证明贷款已经发放。3、贷款本息清单,欲证明被告拖欠本息事实。被告郭来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建行中山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建行中山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事实:被告郭来芳(借款人)与原告建行中山支行(贷款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郭来芳因购置位于杭州市采荷一区25幢2单元603室房屋的需要向建行中山支行借款,借款金额为壹拾柒万捌仟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确定借款当年贷款基准月利率4.425‰,浮动方式为不浮动,实际执行月利率为4.425‰,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郭来芳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建行中山支行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到期,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的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账户全称:杭州东兴房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账号×××0098;借款人还款的户名为郭来芳,账号为×××9724,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892.34元。《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也作出约定,即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建行中山支行与郭来芳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和约,诚实履行。在合同履行中,郭来芳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已影响了贷款的安全收回,故建行中山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对抵押合同项下郭来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前提是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建行中山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意思通知郭来芳,故建行中山支行以正常还款的方式计算利息和罚息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何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基准日,
本院认为提前收回贷款隐含了解除合同之意,而解除权是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并不排斥诉讼方式。建行中山支行已在其诉状中提出了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在2008年10月16日已将诉状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已公告的方式送达给郭来芳,郭来芳应当能够得知原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因此郭来芳与建行中山支行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从2008年10月16日起解除,建行中山支行有权从该日向郭来芳主张收回贷款本息,同时之前的利息、罚息等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此后的利息应以罚息利率计。就罚息利率,应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建行中山支行以基准利率上浮为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来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5231.34元。
二、被告郭来芳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借款利息27369.75元(暂计至2008年6月4日,此后至2008年10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8725‰计算)。
三、被告郭来芳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罚息9856.28元(暂计至2008年6月4日,此后至2008年10月16日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后以借款本金165231.34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上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2元,根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4346元,由被告郭来芳负担,余款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俞 瑛
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
人民陪审员 张 弋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