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蓝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郑娟宁,女,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军社,男,1966年8月6日生,农民。系原告丈夫之堂兄。被告张增辉,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娟妮,女,1973年5月10日生,住址、职业同被告。系被告之妻。
原告郑娟宁与被告张增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娟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社,被告张增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娟宁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娟宁诉称,2008年8月7日大约11点钟,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欠原告家的50元钱,被告先让等一会,后又不给,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华胥卫生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建议转往上一级医院。后经蓝田县医院诊断治疗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耳挫伤、3.右耳传导性耳聋(轻微),住院治疗13天。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于2008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并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才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92.39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273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共计4539.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增辉辩称,2008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让本村的张红军给其伐树时,将被告家厕所墙上的瓦打碎了几片,被告找张红军赔偿,经协商张红军同意赔偿,但原告不让张红军赔,并说被告还欠她50元钱呢,同时辱骂被告。被告忍无可忍才出手打了原告。为此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和处罚,被告也有损失。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居住。2008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郑娟宁让本村村民张红军为其伐树时,将被告家厕所墙上的瓦打碎几片,被告张增辉找张红军协商要求赔偿。原告郑娟宁不让张红军赔,说被告还欠她家50元钱,并向被告索要,被告不承认欠款事实。为此原告出言辱骂被告,被告即而出手在原告头部、身上殴打。当日原告前往蓝田县华胥卫生院就诊,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颅内损伤待排,并建议转往上一级医院作CT进一步确珍。后原告转往蓝田县医院就诊,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耳挫伤、3.右耳传导性耳聋(轻微)。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2583.39元。2008年9月2日,蓝田县公安局对被告张增辉进行治安处罚。2008年9月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蓝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蓝田县华胥卫生院门诊病历、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为邻里,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妥善处理。被告张增辉采取极端行为打伤原告,该行为侵犯原告郑娟宁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负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郑娟宁要求被告张增辉赔偿相关医疗、误工、护理等损失,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同时本案中原告郑娟宁首先出言辱骂被告张增辉,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张增辉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增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娟宁医疗费2583.39元、误工费273元、护理费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交通费92.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132.89元之90%即人民币3719.6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郑娟宁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诉讼辅助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增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席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