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苏行审监字第05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原审上诉人)刘馨九。申请再审人刘馨九不服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2004)鼓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驳回刘馨九的诉讼请求。刘馨九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宁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馨九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刘馨九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其父刘文道的签名系伪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宁房裁字(2004)第137号不予受理拆迁裁决申请通知书。本院经审理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刘馨九、刘文道作为被拆迁人就原南京市珠江路147号房屋拆迁一事已经与拆迁人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申请人再行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符合上述规定,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决申请并无不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自由协商确定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刘馨九在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又行反悔,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作出了相应判决。现刘馨九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其父亲刘文道签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仍可依法通过民事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刘馨九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馨九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齐 鸣
审 判 员 钱志明
代理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