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800号
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旦。
被告:浙江融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南路117号409-413号。
法定代表人:XX兴,执行董事。
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善信用社)与被告陆旦、被告浙江融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朱国强、郑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月24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以下简称魏塘信用社)与被告陆旦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旦以其坐落于嘉兴市绿溪玫瑰园71幢4室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魏塘信用社,魏塘信用社于2007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3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80万元内向被告陆旦发放贷款,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1月31日,被告融兴公司向魏塘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为魏塘信用社向被告陆旦在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1月23日期间内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月31日,魏塘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陆旦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65‰,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月23日。上述借款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旦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陆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1926.41元及利息50734.45元(计息至2008年7月3日止);从2008年7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791926.41元按月利率11.475‰(约定利率7.65%加收50%的罚息)计收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陆旦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8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陆旦所有的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融兴公司对处置本案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本案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及其下属机构魏塘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陆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融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魏塘信用社与被告陆旦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关系;
三、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旦之间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成立,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陆旦抵押的房屋坐落于嘉兴市绿溪玫瑰园71幢4室;
四、公司章程、股东会同意保证书、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融兴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作保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五、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贷款80万元于2007年1月31日发放给本案被告陆旦;
六、还贷回单二份,证明被告陆旦已归还原告本金8073.59元,尚欠本金791926.41元;
七、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7月3日贷款利息为50734.47元,2008年7月4日起以本金791926.41元按月利率11.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
八、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浙江省物价局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6800元。被告陆旦、被告融兴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4日,原告的分支机构魏塘信用社与被告陆旦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旦以其坐落于嘉兴市绿溪玫瑰园71幢4室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魏塘信用社,魏塘信用社同意从2007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3日在最高贷款限额80万元内向被告陆旦发放贷款,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1月29日,魏塘信用社和被告陆旦到嘉兴市规划与建设局、嘉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嘉房禾他字第押(07)0313号房屋他项权证。2007年1月31日,被告融兴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向魏塘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表示同意为魏塘信用社向被告陆旦在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1月23日期间内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8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月31日,魏塘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陆旦发放贷款80万元,该笔贷款的月利率为7.6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月23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旦仅在2008年2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8073.59元,尚欠借款本金791926.41元。自借款到期日2008年1月24日起至起诉前2008年7月3日,以791926.41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1.475‰(7.65‰*150%)计息,利息为48162.9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6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嘉善信用社与被告陆旦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陆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陆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7月3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应为48162.98元,原告主张50734.47元没有依据,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旦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融兴公司为本案原告债权提供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融兴公司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本案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旦应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1926.41元及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8年7月3日的利息48162.98元,从2008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91926.41元按月利率11.475‰计付。
二、被告陆旦应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800元;上述一、二款项,由被告陆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陆旦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绿溪玫瑰园71幢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融兴投资有限公司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本案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9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