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菏开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李长义,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陈家友,山东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建生,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
原告李长义与被告石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改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义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义诉称,2003年2月24日,原告为被告石建生送石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灰款1700元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建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长义给被告石建生送石灰,2003年2月24日,被告石建生向原告李长义出具欠条,“今欠到石灰款1700元整”。经原告李长义多次催要,被告石建生至今未付。原告李长义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石建生支付石灰款1700元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石建生欠原告李长义石灰款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被告石建生应当及时向原告李长义清偿债务。原告李长义要求支付欠款的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所述,原告李长义要求支付石灰款17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长义石灰款1700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建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改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秀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