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2008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莉、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雷某伙同雷林飞(已判刑)至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111-1号楼6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窃走邓鸿的三星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2704.80元)、现金1000元,总价值人民币3704.80元。同日,二人又至该楼501室,采用同样的手段进入,窃走李彩珍的现金1500元。2006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雷某伙同雷盛(另案处理)、雷林飞至嘉善县陶庄镇平安小区2幢西梯202室,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房主朱建英发现而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鸿、李彩珍、朱建英的陈述;证人雷盛、雷林飞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褚在倩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