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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99号

施如君与新昌县七星街道五联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新昌县七星街道五联村第四村民小组,施如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五联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石秋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如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亚江。

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五联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施如君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伯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丁林阳、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五联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石秋华,委托代理人张文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施如君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五联村第四村民小组因土地被征用,于2007年11月9日,分给每个村民小组成员土地征用费3023元,但未将该款分给原告。原审认为,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被告未全额分给原告土地征用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征用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五联村第四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施如君土地征用费计人民币30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昌县七星街道五联村第四村民小组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

一、原审认定双方的争议是分配土地征用费纠纷,但事实上本次分配的是村民的粮食补贴款,属于村里搞的福利,与土地征用费没有任何的关系;

二、本案证明发放土地征用费的证人施某、吴某与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未经认真核查草率加以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关于原审对证人证言采信的问题,上诉人称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原审法院并不是以此为孤证来做出判断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二审查明,上诉人的土地于2002年被征用,土地征用费没有全部付清,未支付部分根据新昌粮食市场定价,以粮食款的形式逐年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原审证人施某、吴某的证言系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11月9日分配粮食款3023元给每位村民的事实,与上诉人自己的陈诉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该粮食款的实质是未分配部分的土地征用费,故被上诉人施如君作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享受其他成员同等权利,理由正当。上诉人未分给被上诉人土地征用费,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针对自己主张所提出的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五联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金湘华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