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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镇民一终字第947号

袁绍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卢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袁绍君,卢新,镇江市京口区船舶运输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39号。法定代表人邱海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勤,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绍君,镇江市丹徒区皮鞋二厂工人。委托代理人叶年丰,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新,驾驶员。原审被告镇江市京口区船舶运输站。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倪伟勤,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镇江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08)徒民一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8时许,卢新驾驶苏L×××××轻型货车沿312国道由镇江往丹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2国道254KM+740M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过公路的袁绍君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袁绍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卢新和袁绍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袁绍君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袁绍君因伤损失医疗费37477元、误工费5093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238元、财产损失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4450元,其中卢新支付给袁绍君25000元。袁绍君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650元。苏L×××××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镇江市京口区船舶运输站,实际车主为卢新,该车挂靠在被告镇江市京口区船舶运输站处经营。2006年8月30日,镇江市京口区船舶运输站对该车在联合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3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卢新驾驶的苏L×××××轻型货车与袁绍君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卢新和袁绍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裁量恰当,予以确认。袁绍君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因苏L×××××轻型货车在联合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联合保险镇江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袁绍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袁绍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袁绍君150元;上述费用合计58150元。超过限额的费用46300元,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应由卢新赔偿65%(因袁绍君系非机动车方)计30095元,在扣减其已支付袁绍君的费用25000元后,卢新尚需赔偿袁绍君损失5095元。因卢新的车辆挂靠在镇江市京口区船舶运输站处经营,故镇江市京口区船舶运输站应与卢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绍君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815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卢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绍君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095元,镇江市京口区船舶运输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袁绍君误工费和酌定第二个伤残40%的赔偿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绍君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卢新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袁绍君虽为退休工人,但其退休后,一直在镇江市丹徒区皮鞋二厂从事杂务工作,本次事故受伤后,其实际收入减少,此事实有该厂提供的证明材料及部分工资表纪录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此虽予以否认,未能提供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袁绍君的损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审根据损伤的具体情况,在计算九级伤残赔偿金的同时,对十级伤残酌定部分赔偿,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审 判 员  张 云

代理

审判员  李书文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旻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