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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634号

孙贵碧与浙江七色彩虹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港龙织造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贵碧,浙江七色彩虹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港龙织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634号原告孙贵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廷慧。被告浙江七色彩虹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港龙织造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孙贵碧与被告浙江七色彩虹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港龙织造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廷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七色彩虹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港龙织造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贵碧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受聘于被告方从事档车工作,月工资1300元左右,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未给原告持有),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工作厂牌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按月发放工资、必须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然而被告却违反合同扣押原告一个月工资,并且未依法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要求被告结清工资未果,遂于2008年3月17日以第一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要求原告撤诉后以第二被告为被申诉人重新提出申请,但原告第二次申请却被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并支付无故拖欠、扣押原告工资经济补偿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七色彩虹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港龙织造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贵碧与被告浙江七色彩虹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档车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月工资约1300元左右。因被告浙江七色彩虹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扣押原告一个月工资,并且未依法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七色彩虹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结清扣押的一个月工资及2008年1月份工资未果,遂于2008年3月17日以被告浙江七色彩虹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同年4月16日申请撤诉。2008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浙江港龙织造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在2008年5月23日收到仲裁委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于同年6月1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因浙江七色彩虹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于2008年10月21日以浙江七色彩虹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为被申诉人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作厂牌1份、仲裁决定书1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送达回执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浙江七色彩虹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结清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港龙织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七色彩虹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孙贵碧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500元,合计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贵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七色彩虹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迎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