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1183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王阜乡郑中村。代表人吴红军。委托代理人鲍高法。被告王雷庭,农民。被告方卫忠,农民。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与被告王雷庭、方卫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鲍高法及被告王雷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卫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22日,被告王雷庭因收购山核桃缺少资金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申请贷款2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14‰,同时约定由被告方卫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雷庭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只是偿付了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3月20止的贷款利息。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它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偿付上述借款利息1450.65元(利息从2008年3月21日起算至2008年9月28日止)及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及被告方卫忠对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范围等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已向被告王雷庭发放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3、利息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利息数额。
被告王雷庭辩称:该笔贷款并非自己使用,而是交由王阜信用社信贷员鲍高法使用,现其不愿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雷庭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方卫忠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雷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与被告王雷庭、方卫忠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王雷庭、方卫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雷庭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雷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王雷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1450.65元(利息算至2008年9月28日止)及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方卫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王雷庭应于被告方卫忠履行上述债务3日内向被告方卫忠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被告王雷庭、方卫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王雷庭负担,被告方卫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雷庭应于被告方卫忠履行上述费用3日内向被告方卫忠清偿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国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XX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