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下行初字第33号原告王显计。委托代理人尚东坡。被告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盛继芳。委托代理人金亦阳。委托代理人秦健。第三人赵金标。
原告王显计不服被告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州市劳教委)2008年7月16日作出的杭劳教字(2008)第9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9日向杭州市劳教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金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显计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东坡、被告杭州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金亦阳、秦健、第三人赵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劳教委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作出杭劳教字(2008)第9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王显计、赵金标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继续进行盗窃活动,危害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王显计、赵金标劳动教养一年。被告杭州市劳教委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杭劳教字(2008)第9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王显计被依法劳教的事实;2、劳动教养通知书,证明对王显计劳教批准、送达情况;3、劳动教养呈批报告,证明对王显计劳教审批、审核情况;4、劳教告知笔录,证明对王显计在拟作出劳教决定前进行告知的情况;5、送达回执、执行回执,证明杭劳教字(2008)第9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送达及执行情况;6、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显计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后因劳教撤销行政拘留的情况;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王显计行政处罚审核、审批情况;8、拘留送送、执行通知书,证明对王显计送达、拘留执行情况;9、继续盘问审批表、通知书,证明对王显计继续盘问及通知家属的情况;10、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予以受案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王显计与赵金标被抓获的情况;12、登记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对王显计、赵金标所盗窃赃物依法予以登记的情况;13、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显计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告知的情况;14、王显计的陈述和申辩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王显计、赵金标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及辨认其盗窃地点、作案工具的事实;15、王显计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王显计的身份查证情况;16、赵金标的陈述和申辩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赵金标与王显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及辨认其盗窃地点、作案工具的事实;17、赵金标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赵金标的身份查证情况;18、沈传根的证言,证明王显计、赵金标盗窃物品的所有权情况;19、沈传根的户籍证明,证明沈传根的身份情况;20、严良飞的证言,证明王显计、赵金标盗窃经过及被抓获的事实;21、严良飞的户籍证明,证明严良飞的身份情况;22、汪立峰的证言,证明王显计、赵金标盗窃经过及被抓获的事实;23、汪立峰的户籍证明,证明汪立峰的身份情况;24、谢安明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显计、赵金标辨认时在场见证人谢安明的身份情况;25、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对王显计、赵金标所盗窃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及向当事人告知价格鉴定结论的情况;26、王显计的前科情况,证明王显计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事实。被告杭州市劳教委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原告王显计诉称:2008年7月9日,原告伙同第三人赵金标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只被抓获。案经萧山区公安分局移送被告处,被告查明原因曾在2007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三日,遂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失窃三次以上的,才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因此原告的盗窃行为没有达到多次盗窃,其第二次盗窃行为只能说是一教不改,谈不上二教不改,更不能认定为屡教不改。被告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抵触,已是无效的法规,被告依无效的法规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显然错误。结合上述两点意见,请求撤销被告的劳教决定。原告王显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杭州市劳教委辩称:原告结伙盗窃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适用劳教的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其中虽有对盗窃行为适用劳动教养屡教不改的规定,但原告比照“多次盗窃”应为三次来推定屡教不改也需为三次显然无法律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因盗窃等违法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满五年内或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予以劳动教养。这说明被告对原告劳教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效,是对劳教法律规定的性质不了解,其并未与上位法抵触。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教期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赵金标述称:曾因盗窃被拘留过一次,第二次因盗窃电瓶就被劳教,对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不服。第三人赵金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王显计对被告杭州市劳教委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事实,与原告的违法事实不相吻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进行劳动教养应由有关单位申请,劳教委进行审批。未经申请,被告直接作出劳教决定,程序不合法。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撤回对被告程序不合法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赵金标质证意见与原告王显计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现行合法有效的行政法规,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显计伙同第三人赵金标窜至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安山村前朱自然村新八径线西边家田里的机耕路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由王显计撬锁、赵金标望风,结伙窃得受害人沈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466元。嗣后,两人携所窃电瓶逃至浦阳镇谢家村时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抓获。2008年7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王显计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由于王显计、赵金标曾在2007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三日,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申请、杭州市劳教委的集体审议,杭州市劳教委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杭劳教字(2008)第9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王显计、赵金标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继续进行盗窃活动,危害社会治安为由,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显计、赵金标劳动教养各一年。同日,杭州市公安局撤销了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王显计作出的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其被行政拘留的时间折抵相应的劳动教养期限。2008年7月24日,杭州市劳教委向王显计送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次日,王显计被送交杭州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教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仅有一次盗窃行为的公民实施劳动教养问题的答复》认为,对只有一次盗窃行为的公民实施劳动教养不符合“屡教不改”的条件。被告王显计、第三人赵金标两次盗窃的违法事实清楚,且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三日,符合劳动教养的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杭州市劳教委对王显计、赵金标作出劳教决定的依据是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经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法律还未明确对其进行废止的情况下,依然为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劳动教养是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不同于一般的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王显计认为《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抵触,已是无效法规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杭州市劳教委作为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部门,根据公安机关呈报的有关王显计、赵金标两次盗窃违法事实的材料,依照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经审查后作出的本案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杭劳教字(2008)第9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显计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菊英
代理
审判员 徐 远
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