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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755号

许绍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许绍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绍军。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绍军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卫东、被告人许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绍军在绍兴市区车站路70-5号门口,采用捂嘴巴、拽包的方法,当场劫得被害人陈某的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800元、价值人民币1163元的索爱S700C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333元的UT斯达康118型小灵通1只、MP31只(无法估价)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96元。2008年9月14日,被告人许绍军在上虞市汽车西站对面的旺旺旅馆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绍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章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绍军从被害人陈某处劫取的背包内有人民币3800元,该事实只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许绍军只承认劫得人民币8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人许绍军从被害人陈某处劫取的背包内有人民币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绍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绍军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赃款赃物未退赔,可酌情对被告人许绍军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绍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继瑞

审 判 员  傅莹莹

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