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汴行终字第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小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以忠,市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学耕,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孝英。一审原告杜富春。杜富春、杜小东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7)鼓行初字第016号行政裁定,杜小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本案再审后二原告提交了郑国光私房改造档案中的部分证据材料,以此请求撤销郭孝英的房地产权证。在二原告请求撤销郑国光的房地产权证一案中,因涉及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均被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郭孝英继承其夫郑国光房产后取得房地产权证,故本案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杜富春、杜小东的起诉。杜小东上诉称:私改遗留问题1983年已完结,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是产权纠纷,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应适用38号文第三项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一审第三人的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市政府、市房产管理局、郭孝英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一审原告杜富春未提供参与二审诉讼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梁 坤
审 判 员 赵晓松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王智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