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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甬刑执字第3500号

张晓波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张晓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甬刑执字第3500号罪犯张晓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了(2005)甬镇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晓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2008年1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晓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晓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组织的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07年被评为市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晓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晓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桂琴

审 判 员 陈作岚

审 判 员 陆慧慧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维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