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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51号

绍兴县元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郭祥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绍兴县元和纺织品有限公司,郭祥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元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丹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燕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元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祥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梁。

上诉人绍兴县元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伯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职工。2007年6月15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伤,经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被告共花去医疗费34743.73元,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30023.40元,后又给付被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已结清,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支付了被告生活费3893元。2007年12月23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08年3月24日,经绍兴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伤残三级并可安装假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之伤为工伤,原告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之责任。被告之伤为三级伤残,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0678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之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停工期间工资应当扣除3893元,医疗费扣除2000元,交通费用为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该院也予确认。以上合计为318750.67元。原、被告一致认可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绍兴县元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郭祥荣工伤保险待遇318750.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自2008年7月3日起终止原告绍兴县元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郭祥荣之间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元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绍兴县元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进上诉人单位的事实没有查清,责任应予划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进厂务工情况一概不知,是部门负责人一手经办,部门负责人疏于管理,如果参加了工伤保险,上诉人不会受如此大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祥荣服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各类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郭祥荣系上诉人绍兴县元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上诉人也不持异议。上诉人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审法院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的工伤事故处理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元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代理

审判员  金湘华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芦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