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22号
原告:浙江省之江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观成。
委托代理人:戴国春。
委托代理人:郑海勇。
被告:冯国昌。
委托代理人:尹拱平。
被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瑞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之江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国昌、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省之江水泥有限公司以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省之江水泥有限公司撤回对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倪 英
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
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