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1152号原告汪来标。被告付三阿。
原告汪来标诉被告付三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来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三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汪来标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按季结息,约定于2007年12月20日归还5000元,2008年3月20日归还5000元,余款于2008年9月2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三阿还款39000元支付利息4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归还期限、利息等事实。被告付三阿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付三阿借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的计算已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采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但原告要求的数额不符合约定,故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三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来标借款39000元。
二、被告付三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来标利息4488.98元。
三、驳回原告汪来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汪来标负担2.50元,被告付三阿负担4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章保军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管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