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703号原告绍兴市越城高科带肋钢筋厂。负责人马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被告封国荣。被告赵卫琴。被告绍兴县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云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
原告绍兴市越城高科带肋钢筋厂为与被告封国荣、赵卫琴、绍兴县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贤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国荣、赵卫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越城高科带肋钢筋厂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与被告封国荣就被告贤升公司与封国荣合作建造的七幢房屋的带肋钢筋供应达成协议,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6月21日原告共计供应带肋钢筋32.457吨,价值122381元,被告收货后付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381元,因所供钢材的工地系被告贤升公司承担,被告赵卫琴系被告封国荣的妻子,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92381元。
被告贤升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贤升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带肋钢筋,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贤升公司从未与被告封国荣合作建房;被告贤升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封国荣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对被告贤升公司无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贤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封国荣、赵卫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封国荣间存在买卖带肋钢筋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贤升公司质证认为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贤升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封国荣签订协议,故协议即使真实对被告贤升公司亦无约束力。证据2、发货清单一组六份,以证明原、被告买卖货物的品名、数量。被告贤升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发货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贤升公司收到上述货物的事实。证据3、发货单一组五份,以证明被告封国荣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带肋钢筋32.457吨,价值122381元的事实。
被告贤升公司质证后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签收人员与被告贤升公司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贤升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封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永祥与被告封国荣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买卖带肋钢筋协议的事实;证据2、发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员系被告贤升公司或被告封国荣授权收货人员,故本院对发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绍兴市越城高科带肋钢筋厂与被告封国荣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议,送绍兴县贤升建设公司封国荣工地带肋钢筋,合定为共七幢房屋,在送每幢每层的每一层开始,送第二层后工地,因付第一层带肋钢筋款,以此类推,送完为止。此协议双方各签字生效。带钢款送完付清。
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永祥与被告封国荣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贤升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或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封国荣间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封国荣间存在买卖钢筋的法律关系,但未能就协议的实际履行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被告封国荣支付欠款923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卫琴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与合同的相对性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贤升公司对欠款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贤升公司的辩称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封国荣、赵卫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高科带肋钢筋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邓平平
审判员 金克祥
审判员 孙锡芳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车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