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548号原告天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家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敏峰、杨坤。
原告天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汪文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8月19日、2002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存量房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越都大酒店主楼第9、10层整层房地产,分别约定被告应在2001年12月31日、2002年6月30日前办理好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办妥原告购买之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或未按合同规定交付该三证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至今未办妥原告购买房屋的三证。原告曾于2006年7月19日起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06年7月19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的请求已得到生效判决书的支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交付房屋权证的违约金14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依据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此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被告之间的《存量房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法依据。即使合同有效,违约金也过高。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公司变更登记表、工商档案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公司原名是浙江天龙实业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天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存量房转让合同》2份,要求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汇票申请书、收据1组,要求证明原告已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绍兴市人民政府(1999)第8号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合同签订的背景情况,当时绍兴市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越都大酒店存量的房屋。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构成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有效依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对会议纪要予以确认。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要求证明本案买卖的房屋符合商品房预售规定。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不等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取得程序是合法的,被告认为该预售许可证系违法取得,应予以撤销。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对该预售许可证本身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越都大酒店主楼第9层房地产,总价款380万元,被告于2001年8月底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原告后被告负责在2001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2002年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存量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越都大酒店主楼第10层房地产,总价款400万元,被告于2002年1月底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原告后被告负责在2002年6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两份合同均载明,被告未按约定办妥和交付上述三证,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80万元,被告亦按约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妥、交付三证。2006年7月19日,原告起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06年7月19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该院作出(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后被告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就被告的上诉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19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46万元,该违约金的计算经本院核算与之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逾期办理、交付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违约责任已由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至今未办妥并交付原告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合同无效及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天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19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46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盛 跃
审 判 员 陈新辉
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