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杭璐东。被告人高某。2008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下列事实:2008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的1366只电子半成品产品电感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将电感运回自已的租房,并以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被告人李某从购得的电感剥得铜丝287斤,并于2008年8月16日下午卖于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在明知该铜丝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永方、魏丽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失窃物品明细单、订货单、送货单、扣押的赃物照片、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由家属已退出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胜华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