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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653号

董小华与浙江新中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小华,浙江新中大拍卖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王坛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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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653号原告董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浩明。被告浙江新中大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晓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王志敏。第三人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王坛支行。负责人何福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国庆。

原告董小华为与被告浙江新中大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追加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王坛支行(以下简称王坛支行)为第三人。原告董小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浩明,被告拍卖公司的法���代表人贾晓刚、委托代理人范慧慧、王志敏,第三人王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法、陆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小华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8日参加被告拍卖公司的拍卖会,竞拍得座落于绍兴县王坛镇青坛村原绍兴青陶羊毛衫厂地上建筑物约1975.86平方米,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依约支付成交价362000元、拍卖佣金18100元。拍卖成交后,被告至今未交付拍卖房产,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双方解除拍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拍卖款362000元及拍卖佣金181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造成原告同期房屋出租损失80000元(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暂计2年);

四、被告承担因其违约造成原告赔付给他人的违约损失40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拍卖公司辩称:本案拍卖标的物已经交付���被告对原告的义务也已履行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坛支行述称:原告已选定被告拍卖公司作为相对人,不可以再向作为委托人的王坛支行主张权利,王坛支行与拍卖公司的委托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为绍兴县人民法院,故王坛支行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拍卖成交,拍卖合同关系建立的事实及约定交付的时间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并没有约定交付时间。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2、拍卖佣金和拍卖款的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时依约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3��照片7张,以证明拍卖标的物未交付且仍为拍卖前的其他主体在承租使用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租赁合同及解除租赁协议2份,以证明因被告违约未按时交付房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事实。

被告认为这是由于原告没有去占用和管理,这是原告造成的过错,该损失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5、申请本院向蕺山派出所调取陶财明坠楼案相关笔录,以证明原告在拍卖成交后曾催告被告交付拍卖标的物的事实。被告认为笔录中反映的是原告夫妻因为拍卖标的物的门和车棚灭失而向被告交涉要求退房。第三人认为该组笔录只能反映原告要求退房的事实,不能反映原告丈夫掉楼前已向被告要求交付房屋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或拒绝向原告交付拍卖标的物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委托拍卖合同、收条、汇票申请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与委托方约定在拍卖成交后10日天内将拍卖物交付给买受人以及被告已将拍卖款项交付给委托人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调整的是委托合同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对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买受人无约束力。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2、拍卖公告、拍卖会资料、原告签署的《拍卖特别规定》、资料确认书、拍卖记录单、绍兴县人民法院(2000)绍执字第3430号裁定书,以证明根据《拍卖特别规定》,拍卖成交后,以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委托人出具的权属证明资料即视为拍卖标的物移交完毕,标的物的风险自《拍卖成交确认书》签署起转移至买受人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拍卖规定违反了物权法的��定,其中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买受人的责任,应视为无效;对于绍兴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系复印件,原告不同意质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拍卖成交确认书》、函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履行拍卖标的物的移交义务,通知委托人将地上建筑物交由原告占有、管领的事实。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函是拍卖公司交付给委托人的,而不是委托人出具给买受人的,故不符合转移登记的要求。被告通知委托人将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占有、管领,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第三人对《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4、申请证人黄某、俞某到庭作证,以证明王坛支行已电话通知原告移交地上建筑物,但原告予以拒绝的事实。��告认为该两名证人系委托人王坛支行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5、王坛支行于2008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委托人已经把标的物移交给本案原告,但原告拒收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作为第三人陈述,而该陈述与被告申请作证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拍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3,结合本院对拍卖标的物现场所作的踏勘,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拍卖标的物的现状。证据4,因原告已在庭审中承认系诉讼期间补写,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5,依公安机关依职权制���的笔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夫妻曾为拍卖标的物移交一事向被告交涉,交涉过程中原告丈夫陶财明坠楼受伤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委托拍卖关系以及被告已将拍卖款交付第三人的事实。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就拍卖事宜所作的约定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已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原告在函上签名的事实。证据4,因证人系第三人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又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5,系第三人陈述,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2月7日,绍兴县人民法院以(2000)绍执字第3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绍兴县青陶羊毛衫厂所有的办公楼等财产以评估价1091865元的价格抵给第三人王坛支行的前身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陶分理处所有。2006年8月22日,第三人王坛支行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将原绍兴县青陶羊毛衫厂地上建筑物面积约1975.86平方米委托被告拍卖公司拍卖。被告拍卖公司在拍卖特别规定中载明:该地上建筑物无房产证,亦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其建筑面积仅供参考,以现状展示为准(已有多处房屋倒塌)。能否办理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转移、出让、租赁等,本公司及委托人均不作任何保证。拍卖成交后,以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委托人出具的权属证明资料即视为拍卖标的物移交完毕。2006年9月8日,原告董小华参加了拍卖会,以362000元的价格竞拍得上述建筑物,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6��9月15日,原告董小华向被告拍卖公司缴清了拍卖款362000元和拍卖佣金181000元并在被告拍卖公司出具给王坛支行的关于协助买受人办理标的移交(过户)手续的函上签名确认。2006年10月17日,原告董小华及其丈夫陶财明认为被告拍卖公司未按约移交拍卖物,在拍卖后有人在拆除拍卖物的门窗等物而前往被告拍卖公司交涉,交涉过程中,陶财明坠楼受伤。2006年11月28日,被告拍卖公司将拍卖款362000元汇给了第三人王坛支行。原绍兴县青陶羊毛衫厂地上建筑物部分现已毁损,部分由中国电信作为机房在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有无完成拍卖标的物的交付义务。本院认定,被告未完成拍卖标的物交付义务,理由如下:首先,因交付拍卖标的物属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此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在根据双方所举证据仍不能确定事实真伪情形下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次,被告辩称根据拍卖合同约定,以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委托人出具的权属证明资料即视为拍卖标的物移交完毕。庭审中被告虽提供了原、被告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但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提供了委托人出具的权属证明资料。再次,完整意义上的拍卖标的物的移交,不仅包括拍卖标的物权属证明资料的移交,还应当包括实物移交以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过程。即便原、被告拍卖合同对标的物的实物移交、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明确约定为被告义务,但在第三人未向原告移交拍卖标的物的情形下,因第三人不是与原告发生拍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被告仍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第三人的委托合同另行追究第三人的责任。第四,在拍卖成交后,原告及其丈夫曾为拍卖标的物移交一事向被告交涉,交涉过程中原告丈夫坠楼受伤,被告应当明知此时原告尚未取得拍卖标的物。此后,被告不但不积极督促第三人及时向原告移交拍卖标的物,反而在第三人未完成移交拍卖标的物的情形下于2006年11月28日向第三人交付了拍卖款。综上,因被告迟延履行拍卖标的物交付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拍卖标的物部分现已毁损,部分现由他人占用,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拍卖合同、被告返还拍卖款及拍卖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出租损失及违约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此请求所依据的租赁合同及解除租赁协议系诉讼期间补写,不具有真实性,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委托合同已约定发生纠纷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可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依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小华与被告浙江新中大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浙江新中大拍卖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董小华拍卖款362000元及拍卖佣金1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董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1元,由被告负担6689元,原告负担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谢信芳

审判员  殷裕陆

审判员  刘宏华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