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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1057号

鲁某甲与鲁某丙、鲁某丁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赠纠纷
当事人
鲁某甲,鲁某丙,鲁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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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鲁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启新。被告鲁某丙。委托代理人罗绍康。被告鲁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森洪。

原告鲁某甲为与被告鲁某丙、鲁某丁遗赠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7年9月12日、2007年12月4日、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新,被告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罗绍康,被告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甲诉称,原告系鲁锦帆之孙,被告鲁某丙之子,鲁锦帆与郎玉霄婚后育有一子鲁某丙,一女鲁某丁。2000年郎玉霄亡故,2005年12月12日鲁锦帆亡故。鲁锦帆与郎玉霄生前共同购得位于上城区长庆里39号207室的房改房一套,原告之母李某甲与被告鲁某丙近几年以来因夫妻关系不好,于2007年初离婚,原告在父母离婚后与母亲李某甲共同生活。2007年6月16日,原告才得以知道爷爷于2003年1月31日曾留下遗嘱,将其拥有的杭州市上城区长庆里39号207室的房屋及室内的一针一线均在其去世后遗赠给原告,原告当即向父亲鲁某丙表示愿意接受该房产,为了保障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于2007年7月20日在母亲李某甲的监护下,制作了书面通知书给父亲与姑姑鲁某丁,表示愿接受上城区长庆里39号207室的房屋及室内的一切,并通过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送达给两被告。为了进一步明确房屋产权,请求判令:1、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长庆里39号207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面积为61.51平方米,价值约5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丙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鲁某丁答辩称,1、遗赠部分无效。鲁锦帆与郎玉霄生前共同购得位于上城区长庆里39号207室的房改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均有权继承。2、原告已经放弃了遗赠。原告于2003年已经知道鲁锦帆将财产遗赠给原告,而且立遗嘱人鲁锦帆和原告一家共同生活,并且知道遗嘱内容。因此原告2003年1月31日知道遗嘱和遗嘱的内容。即使如原告监护人李某甲所称,李某甲也知道了遗嘱内容。原告称其2007年6月16日才得以知道爷爷鲁锦帆于2003年1月31日曾留下遗嘱,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我国继承法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于两个月内做出表示。原告没有做出意思表示,而是在起诉日才提出,因此原告已经放弃了受遗赠。3、��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实际行动放弃了遗赠。表示将房屋出售,所得价款按照法定继承分割。4、2004年3月的遗嘱依法有效,本案遗产应当由被告鲁某丁继承,且该遗嘱和原告提供的这份遗嘱相互抵触,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原告无权继承本案房屋。原告鲁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鲁锦帆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鲁锦帆及其妻郎玉霄均已死亡的事实;2、离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鲁某丙及李某甲的关系,李某甲系原告法定监护人的事实;3、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告鲁某丙及李某甲的关系,李某甲系原告法定监护人的事实;4、离婚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鲁某丙及李某甲的关系,李某甲系原告法定监护人的事实;5、房屋权属记载信息查询证明,证明鲁锦帆拥有长庆里39号207室房屋产权的事实;6、遗嘱,证明鲁锦帆将其所有的长城区长庆里39号207室的房屋及室内的一切均遗赠给原告的事实;7、公证书,证明原告接受遗赠并将接受遗赠的通知通过公证处送达给两被告的事实;8、公证书,证明2001年8月7日,鲁锦帆将房屋给被告鲁某丁的公证证明,2002年1月10日以公证形式予以撤销,从而印证鲁锦帆再立遗嘱将房屋由鲁某丁继承不符合情理;9、申明书,证明被告鲁某丁提交的遗嘱不符合生活常理,属伪造;10、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证据15经改动,不真实;被告鲁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999年5月鲁锦帆与郎玉霄购得上城区长庆里39号207室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12、《关于二叔鲁锦帆一些情况的陈述》,证明2003年春节前后十天左右,鲁锦帆向鲁某戊告知,其已经立下遗嘱将讼争房屋留���孙子,并已将遗嘱交给鲁某丙夫妇;13、录音笔及通话内容,证明即使如鲁某丙所称,鲁某丙也于2005年遗嘱人去世一周内已拿到遗嘱,2007年4月已将遗嘱给李某甲过目。同时证明鲁某丙和李某甲同意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讼争房屋出租后所得的价款;14、公证书,证明2007年5月24日,鲁某丙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将讼争房屋出售;15、鲁锦帆遗嘱,证明鲁锦帆在2004年3月立下遗嘱,将本案房屋交由被告鲁某丁继承的事实;16、2004年3月鲁锦帆书写的遗嘱(与证据5区别之处为没有加盖印章且无原件),证明鲁锦帆同时另行书写遗嘱,将本案房屋交由被告鲁某丁继承的事实;17、通知书;18、特快邮件回执;以上两份证据证明2007年10月6日被告鲁某丁发现鲁锦帆书写的遗嘱,告知被告鲁某丙,要求继承遗产;19、证人鲁某戊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12;被告鲁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20、被告鲁某丙与被告鲁某丁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鲁某丁承认证据15经篡改。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鲁某丙对证据1-10均无异议;对证据11、12、13、14、19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但不认可原告称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对证据15、16的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17、18认为无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鲁某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鲁锦帆的处分行为不当;对证据7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邮寄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邮件;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认为不应采信,因为被告鲁某丙系鉴定机构所在的浙江大学职工,两者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0认为系受到被告鲁某丙诱导和协迫才说这样的话的;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19认为不真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两被告的恶意串通;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证明对象;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已由被告鲁某丁改动;对证据16认为不是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7、1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9,真实性可以认定,且对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证据10,鉴定机构系经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方式产生,产生的结果被告鲁某丁也予以了确认;鉴定结论明确,被告鲁某丁无证据可以推翻;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照准;证据11,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12、13、14,不能证明被告鲁某丁所要证明的目��,不予认定;证据15,已由证据10证明经改动,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6,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7、18,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9,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案中单独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0,系录音证据,但与证据10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作如下认定:原告鲁某甲系被告鲁某丙与李某甲之子,鲁某丙与李某甲于2007年2月协议离婚后,原告鲁某甲一直跟随母亲李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鲁某丙、鲁某丁系兄妹,两人的父母为鲁锦帆、朗玉霄。鲁锦帆、朗玉霄生前购有本市上城区长庆里39号207室房屋,朗玉霄于2000年去世,鲁锦帆亦于2005年亡故。2003年1月31日,鲁锦帆立有遗嘱一份,表示长庆里39号207室房屋由原告鲁某甲一人继承。2007年7月23日,原告鲁某甲经公证证明,向被���鲁某丙、鲁某丁邮寄通知书等,表示愿意接受遗赠。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三:(一)、鲁锦帆于2003年1月31日所立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被告鲁某丁提供了另一份遗嘱,并认为该份遗嘱形成于2004年,以对抗上述遗嘱的效力。但经鉴定机构的鉴定“2004年”系由“2000年”改动而成,结合被告鲁某丁在与被告鲁某丙通话过程中承认自己有篡改遗嘱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鲁某丁提供的这份遗嘱形成于2000年。故被继承人鲁锦帆对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思应以其最后一份遗嘱即2003年1月31日所立的遗嘱为准。但其处分的长庆里39号207室房屋系其与妻子朗玉霄的共同财产,效力不能及于朗玉霄所享有的份额。(二)、原告鲁某甲是否已放弃受遗赠。即使如被告鲁某丁称原告鲁某甲的监护人早已知悉遗赠事实,但无证据证明监护人已及时履行监护职责,而考虑到受遗赠��为未成年人,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职责的行为不能产生其放弃受遗赠的后果,由此引起的其他后果也不应其承担。故本院对于被告鲁某丁认为原告鲁某甲已放弃受遗赠的辩称不予采信。(三)、原告鲁某甲享有的房产份额。长庆里39号207室房屋为鲁锦帆与朗玉霄夫妻共同财产,朗玉霄于2000年死亡后,该房产的一半应为朗玉霄的遗产,而由鲁锦帆、鲁某丙、鲁某丁共同继承,无例外事实,三人继承的份额各为三分之一,故鲁锦帆有权处分的份额为六分之四,即为原告鲁某甲受遗赠的份额。原告鲁某甲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应剥夺继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鲁某丁虽有篡改遗嘱的行为,但其行为不足以构成法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这一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甲对本市上城区长庆里39号207室的房屋享有六分之四的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3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1113元,被告鲁某丙、鲁某丁各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71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董继红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公民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人民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条第二款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上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结期间所��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