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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59号

张铭祥与林开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开松,张铭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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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开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铭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建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东。

上诉人林开松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开松、被上诉人张铭祥之委托代理人竺建标、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之木工,2005年12月24日,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绍兴市越城区水沟营348舞厅装潢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掉进坑里,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绍兴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被告为原告支付两次住院费用合计30779.52元并赔付原告一万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评为九级伤残。因原、被告对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成,遂成讼。另查明,原告系工作过程中挪动人字梯时遇到地面之坑身体坠落跌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绍兴市区门(急)诊病历、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绍兴市中医院证明、证人余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依法向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及季市派出所调查取得的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函、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所作的绍文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26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中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并未能做好相应的保障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对被告提出原告属农业户口,对原告之请求不能按非农户籍予以赔偿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推翻公安机关登记并出具原告为非农户籍的证据,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基本合理,本���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费192元后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对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偏长,本院以法医鉴定时间为准,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49.6元/每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费缺乏赔偿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张铭祥因本案事故损失医疗费31221.72元、误工费25544元、护理费73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306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40049.92元,被告林开松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80%计112039.9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779.52元(含住院伙食费)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林开松实际尚应偿付原告张铭祥人民币71260.4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铭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08元,由原告负担808元,被告负担3000元。

上诉人林开松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非农户籍错误,从而对赔偿事项也作出了错误判决。本案应以农业户口计赔;原审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的认定错误,时间过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铭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铭祥为非农户籍并以此计赔,是否有事实依据;

二、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专门向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及季市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已证实被上诉人为非农户籍,这亦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上“张铭祥系非农业户口”的记载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非农户籍并以此计赔,证据确凿、充分,应属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伤后所需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作出了司法鉴定,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以此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进行计算,应属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上诉人林开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代理

审判员  毛振宇

代理

审判员  方 艳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琼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