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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民一初字第737号

原告施新怀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恒兆机械拆迁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秦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永军、被告温自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施新怀,西安市长安区恒兆机械拆迁有限公司,陕西秦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永军,温自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施新怀,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温庭兰(系原告之妻),1955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何在新(系原告之女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恒兆机械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安区杨庄乡井家湾村。法定代表人王恒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虹波,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秦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西郊丈八路甲字16号。法定代表人魏汝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欣,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永军,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温自喜,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施新怀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恒兆机械拆迁有限公司(下称恒兆公司)、被告陕西秦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秦尼公司)、被告吴永军、被告温自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碑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送达后,原告及被告恒兆公司均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08年4月1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以(2008)西民二终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恒兆公司、秦尼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军、温自喜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恒兆公司承包秦尼公司拆迁项目,恒兆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吴永军负责实施,吴永军又找温自喜负责实施,温自喜雇佣原告等人拆房,原告拆房过程中从高空摔下,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现诉请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医药费59436.68元,住宿费2370元、交通费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残疾赔偿金36160元、误工费25776.75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56528.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2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等其他损失3000元,合计358910.06元,并依2007年报核定有关数额,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恒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额过高,无依据,且吴永军系伪造其公司证件承揽工程,故诉请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秦尼公司承认其为项目人,但辩称其与恒兆公司有详尽的合同,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吴永军、温自喜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8份、护理用品及外购药品收据19张、鉴定书显示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证明医疗费用;2、温自喜、温廷龙、温常宝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违章违规行为;3、何在新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之女陪护计算依据;4、交通费票据98张,共计2135元;5、鉴定费票据,共计1000元;6、住宿费票据8张,共计2370元;7、复印费、电话费及其他损失收据,共2000元;8、原告妻子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系村委会出具),证明应付其妻扶养费。经质证,恒兆公司对证据1、4、5、6、7认为赔偿数额有不合理过高之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庭质询,故不予质证,对证据3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误工损失无关;认为证据8村委会无相应证明资格,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秦尼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赔偿费用过高,对证据8与恒兆公司质证意见相同。恒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吴永军证明,证明吴永军承认其私刻、伪造恒兆公司印章、证件,故恒兆公司不负责任。2、其与秦尼公司拆迁合同,证明其与原告无关系。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证据1吴永军所述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秦尼公司认为证据1无法确认是否系吴永军本人书写,且吴永军系本案当事人,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秦尼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拆除工程协议书(同恒兆公司证据2);2、签订协议时,恒兆公司向其提供的工程报价单;3、法人代表授权书;4、恒兆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证书;证明其将工程承包给恒兆公司,且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0元;5、西安市碑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安监局)两份整改指令书,证明恒兆公司出借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等给吴永军,其无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秦尼公司提交的报价单、营业执照、证据5真实,其余均系伪造,并承认仅收到医疗费15000元。恒兆公司对秦尼公司提交的证据3、4均系虚假伪造,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无法辨认;证据5不能证明其主张。经合议庭评议:原告证据1、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7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合理花费,予以认定;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但不能作为陪护费的计算依据,不予采信;证据8因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资格不予采信。恒兆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不能证明系吴永军本人书写、且与吴永军最初在安监局陈述相反,故依法不予采信。秦尼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均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关于工程承包事实与事故后安监局处理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已垫付41000元医疗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伤残、护理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施新怀的伤残等级属三级。2、施新怀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3、施新怀的后续治疗费为叁仟元人民币。经质证,原告、恒兆公司、秦尼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次审理中,经秦尼公司申请,本院从安监局调取了处理事故时对吴永军、恒兆公司所作的处理诸相关资料,经质证,原告、秦尼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恒兆公司否认其证明力。经合议庭评议,对该证据有关吴永军、恒兆公司处理决定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吴永军持恒兆公司法人代表授权书、营业执照副本及资质证明,于2006年7月17日以恒兆公司名义与秦尼公司签订西安衡器二厂拆除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吴永军负责该工程的实施,并向秦尼公司交纳工程安全保证金7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吴永军找温自喜负责具体拆迁事宜。同年8月17日,温自喜雇佣施新怀等人进行拆房,施新怀在拆除石棉瓦房时,不慎从高空摔下,即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安监局对事故进行调查。2006年9月8日,吴永军在安监局承认系用恒兆公司执照投标。同时,温自喜述称其系经吴永军,同原告等人进行拆除等工程。2006年9月27日,恒兆公司以恒兆拆委字(1)第(3)号致安监局,“授权符和平同志为我公司法人全权代理人,其权限负责办理衡器厂拆除房屋的工伤事故协调全权负责处理相关的一切具体事宜。”同日,符和平书面给安监局:“关于我公司西安衡器二厂8.17工伤事故问题,我公司接受碑林区安监局处罚贰万元的决定,该款项从我公司给秦尼房产公司保证金中支付。其余款项(保证金)请求于解冻,用于伤者医疗费等事项的处理。”2006年10月9日,安监局以碑安监管案告字(2006)第(20)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给恒兆公司,对该公司作出人民币贰万元整行政处罚。施新怀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费医疗费56002.98元,外购药品445.60元,合计医药费56448.58元,连同后续治疗费3000元,医疗费共计59448.58元(诉请59436.68元)。依陕西省2007年有关统计数据核定,原告住院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72元;残疾赔偿金为42320元;误工费为27490元(诉请27325元);护理费12239元(诉请12074元)。住宿费为2370元,交通费为2135元,通信费为3000元,营养费为10000元,以上核定合计160532.68元。另查明:原审中,原告因病危曾于2006年9月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以(2006)碑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陕西秦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裁定送达后秦尼公司支付原告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恒兆公司、秦尼公司)提交并经合议庭评议认定的证据、鉴定结论及本院调查取证的材料、开庭及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民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因施工致残,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吴永军、恒兆公司赔偿其医药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诸费用、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计160532.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定残之日起20年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目前身体恢复状况及需要的护理级别之证明,故宜待专业部门确定后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对被扶养人其妻的生活费,因未提供其妻丧失劳动能力之程度、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确凿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之诉请,考虑原告自身过错情况诸因素,酌定支持10000元为宜,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恒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吴永军私刻其公章、不能代表其行为、其不负赔偿责任之辩称,因其不能否认之前其在安监局对事故责任的认可行为,且吴永军作为当事人未到庭,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辩称吴永军伪造营业执照等无实际意义,故恒兆公司责任不能免除。恒兆公司将拆除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的吴永军负责实施,依法应由吴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秦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秦尼公司与有拆迁资质的恒兆公司签订的拆除工程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吴永军代表恒兆公司签协议,其个人无相应资质不影响二公司之间合同效力,故秦尼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秦尼公司先行支付予原告的医疗费,应在恒兆公司给秦尼公司的保证金中扣除。温自喜与原告同为雇员,对原告无承担责任之义务,故原告请求温自喜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吴永军赔偿施新怀医药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公告费、通信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计160532.68元(秦尼公司先行支付15000元部分,执行时相应扣除于恒兆公司给秦尼公司的保证金中)。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吴永军赔偿施新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西安市长安区恒兆机械拆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施新怀要求陕西秦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自喜承担连带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10元由吴永军负担、恒兆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军安

审判员  李育安

审判员  吴海玲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玮打印:刘淑凤校对:李玮送达2009年月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