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光平,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惠铃,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8)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光平、王惠铃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光平、王惠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吴光平为筹资购买毒品海洛因,在福安市区以入室盗窃或使用螺丝刀撬取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方法伙同王惠铃作案3起,单独作案6起,共作案9起,共计盗窃汽车车架弹簧钢板、电动车蓄电池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55元,销赃得款1310元。被告人王惠铃为筹资购买毒品海洛因,自2008年6月5日至6月8日伙同被告人吴光平共同作案3起,6月10日至6月19日被告人王惠铃采取相同的方法单独作案5起,共计作案8起,窃取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等物价值人民币4052元,销赃得款148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光平伙同“猫咪”(身份不明,在逃)窜到福安市城北原一三四医院大院内汤某的钢材仓库,盗得16组钢板弹簧,在福安市鹤兴南路9号废品收购店的马申全(已判刑)处以每斤0.7元的价格销赃,得款630元。经估价,被盗钢板弹簧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08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吴光平窜到福安的房子旁,盗走叶某停在该处的“王野”牌电动车蓄电池后,在福安市城北富春路313号经营废品收购的陈细容(另案处理)处销赃,得款80元。经估价,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60元。3、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光平窜到福安市兴福兴超市西侧门口,盗走黄光兴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蓄电池销赃得款60元。经估价,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10元。4、2008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光平窜到福安市城北锦鸡垅278号门口,盗走吴卉停在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车蓄电池后,销赃得款80元。经估价,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25元。5、2008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吴光平伙同王惠铃窜到福安市城北锦鸡垅320号门口,由被告人王惠铃望风,被告人吴光平实施盗窃,盗走占展停在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车蓄电池后,在陈某处销赃得款100元。经估价,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83元。6、2008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吴光平伙同王惠铃窜到福安市皇冠休闲中心门口,由被告人王惠铃望风,被告人吴光平实施盗窃,盗走占润清停在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车蓄电池后,在陈某处销赃得款100元。经估价,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25元。7、2008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光平伙同王惠铃窜到福安市金工具店门口,由被告人王惠铃望风,被告人吴光平实施盗窃,盗走朱超然停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蓄电池后,在陈某处销赃得款100元。经估价,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72元。8、2008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光平窜到福安市城北富春别墅区门口,盗走吴芳停在该处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蓄电池后,在陈某处销赃得款80元。经估价,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00元。9、2008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吴光平窜到福安市城北鹤祥路1号楼下,盗走彭少平停在该处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车蓄电池后,在陈某处销赃得款80元。经估价,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80元。10、2008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惠铃窜到福安市尾中南大厦地下停车场,盗走黄龙停在该处的“王派”牌电动车蓄电池后,在陈某处销赃得款100元。经估价,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27元。11、2008年6月13日晚,被告人王惠铃窜到福安市工商局内办公楼楼梯口处,盗走陈瑞梦停在该处的“中能”牌电动车蓄电池后,在陈某处销赃得款100元。经估价,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22元。12、2008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惠铃窜到福安市城北富春路313号院内,盗走陈某等人放在该处的“狮王”牌等电动车的四个蓄电池,并在屋内盗得铜线5.5斤,铝线18斤以及现金人民币40元。次日将蓄电池在福安市阳头花园路71号林某2处销赃得款480元,将铜线、铝线在福安市阳头花园路23号销赃得款400元。13、2008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惠铃窜到福安市城南下城河常乐公寓门口,盗走停在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车蓄电池后,在福安市兴业北路王腾明处销赃得款107元。经估价,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55元。14、2008年6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惠铃窜到福安市阳头诺雷特电机厂门口,盗走林某1停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车蓄电池后,在林某2处销赃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估价,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光平、王惠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林某1、叶某等人证言、证人林某2、赖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光平、王惠铃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平、王惠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第6、7、8起为俩被告人共同作案,销赃得款共300元,可按每人150元计算违法所得;第12起系被告人王惠铃单独作案,违法所得还包括现金40元,故本案被告人吴光平的违法所得共1160元,被告人王惠铃的违法所得共1377元,上述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吴光平、王惠铃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可对俩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惠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吴光平的违法所得1160元、被告人王惠铃的违法所得1377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