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369号
原告:裴粉观。
委托代理人:朱泳。
被告:孙金莲。
原告裴粉观与被告孙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裴粉观起诉称,2006年7月29日和8月1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已归还90000元,余款26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金莲未作答辩。原告裴粉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6年7月29日及2006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且借条为原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06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06年8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归还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6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返还,被告长期未返还借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孙金莲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返还裴粉观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诉讼费4420元,由孙金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云峰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