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益贡。因本案于2008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卢俊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益贡犯受贿罪,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辽,被告人卢益贡及其辩护人卢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卢益贡在杭州市水文水资源监测总站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杭州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一期沿山河工区、秋雪庵工区和二期洪钟工区河道清淤量计算分析工作及管理调配的职务便利,先后在西溪湿地附近等处,多次非法收受清淤开挖施工单位浙江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分公司经理叶某、项目经理赵某甲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9万元,具体如下:1、2004年8月,被告人卢益贡在西溪湿地附近,收受赵某甲所送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95×××13),内有人民币3万元;2、2004年9月25日,被告人卢益贡收受赵某甲存入上述农业银行卡的人民币5万元;3、2004年11月21日,被告人卢益贡收受赵某甲存入上述农业银行卡的人民币5万元;4、2005年1月1日,被告人卢益贡收受赵某甲存入上述农业银行卡的人民币10万元;5、2005年3月22日,被告人卢益贡收受赵某甲存入上述农业银行卡的人民币5万元。6、2007年4月,被告人卢益贡在其住处附近,收受赵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卢益贡退赃款人民币2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益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证明、技术咨询合同书、农行卡明细、案发经过、承包合同、清淤工程测量成果、往来款票据、存单、证人叶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谢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益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益贡自愿认罪,且退清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益贡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益贡无自首情节,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益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1万元及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 波
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
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