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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166号

周文与绍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文,绍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166号原告周文。被告绍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莉佳。

原告周文与被告绍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被告绍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莉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18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座落于绍兴盛世名苑一号楼2单元1405室房屋,合同约定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交房。但由于工程进度,被告无法按期交房,并在合同规定的120天延期中仍无法完工交房。原告要求根据合同条款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付款和赔偿违约金。2008年5月12日原告提交书面申请书,按合同规定,被告必须在解除申请之日起60日内直接以应退房款偿还该房屋贷款、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房款加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退还给原告。然而,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将剩余房款退还原告后,迟迟未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说总部不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4209.58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异议,被告也是愿意支付的,但是根据税务局有关文件被告需要扣除24209.58元中20%的个人所得税,并且由被告代扣代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第五条支付违约金是以合同注销之日起60日内,因为现在也无法查证合同注销的日子,所以愿意以2008年6月12日为合同注销日,未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按双方协议规定每延迟一天支付原告未付部分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退房申请书复印件1份、解除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又协商解除的事实。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退房申请书没有异议,对解除协议认为以被告方提供的原件为准,为此被告提供解除协议原件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退房申请书及被告提供的解除协议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网上打印税务批复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违约金需由被告代扣代缴税款。原告认为该批复针对的是开发商未能办理好按揭贷款情况下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对原告并不适用。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盛世名苑第1幢2单元1405号房出卖给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前交房。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将该商品房合同备案。后因被告无法按期交房,双方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了解除买卖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在该合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60日内,由被告直接以应退房款偿还该房屋贷款、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房款加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累计已付款的3%,24209.58元)退还原告指定帐户,如被告不能按照本条约定付款,则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未付部分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因被告称需代扣代缴应付原告违约金的所得税,双方发生纠纷,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延期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自认,按每天未付违约金24209.58元的万分之一计算,从2008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原告请求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需代扣代缴违约金的所得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文违约金24209.58元,并同时按每天2.42元支付从2008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绍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盛跃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