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802号原告邓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贾强(驾驶证号33060262070700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柯华路县环卫处内。法定代表人王永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林,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路499号。负责人张伟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公司职员。
原告邓直华诉被告李贾强、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李贾强之委托代理人何金兔、被告钱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被告中华保险之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直华诉称:2007年1月26日,被告李贾强驾驶被告钱兴公司所有的浙D×××××的轿车途径绍兴市区中兴北路天成花园北门小区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邓直华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贾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直华无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未果,故起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6273.62元;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贾强、钱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案事故发生在2007年1月,当时双方已在事故处理中心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李贾强赔偿给原告500元一次性了结。此后的伤情是原告自己擅自行走造成的,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根据浙江省农、林、牧、副、渔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双方已协商确定为每月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5元;被告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即使构成伤残也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应由医院出具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按照实际进行核算。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贾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8892.89元、两个月的护理费2400元。
被告中华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钱兴公司只向本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被告李贾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因擅自行走造成的伤势扩大了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仅仅在绍兴居住了三个月,其户籍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0天;护理费只能赔偿住院期间,且双方已对护理费达成协议,被告李贾强已支付了护理费,不存在再次赔偿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按照实际发生计算。
本院查明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贾强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500元,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892.89元(其中包括伙食费595元)、两个月的护理费2400元,合计21792.8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凭证各1份,被告中华保险提供的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各1份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医嘱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组,被告李贾强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组,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9101.89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595元,应为18506.89元。其中原告自已支出209元,被告李贾强垫付18892.89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1份、暂住人口登记表2份、派出所证明1份、禹建集团工资表3份、禹建集团出具的证明1份、可以证明其在绍兴市居住并从事非农工作多年的事实,但仅凭3份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固定工资,本院根据相关行业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进行核定;原告提供的5份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7个月,加上住院时间43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可确定为253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双方已协商确定每月护理费为1200元,故本院按照该标准对护理费进行核定;按照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再加上两个月即10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应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应为64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被告李贾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按非农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114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就诊情况及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498.1元交通费用基本合理。7、电瓶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电瓶车修理发票1份,结合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电瓶车修理费4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9、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506.89元、误工费15899元、护理费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98.1元、财产损失费475元,合计82791.99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李贾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邓直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虽然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与原告伤后擅自行走有关,但本次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伤情的直接及根本原因,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李贾强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钱兴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理应对被告李贾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可由被告中华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贾强应赔偿原告邓直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82791.99元,其中650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余17757.99元由被告李贾强自行赔偿,被告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贾强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李贾强已支付给原告21792.89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60999.1元,并返还给被告李贾强4034.9元,被告李贾强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3.5元,由原告邓直华负担140元,被告李贾强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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