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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027号

吴江市佳运达喷织厂与徐兴华、徐姣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江市佳运达喷织厂,徐兴华,徐姣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027号原告吴江市佳运达喷织厂。负责人周金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慧琴、季骏。被告徐兴华。被告徐姣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素红。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玮玮。

原告吴江市佳运达喷织厂为与被告徐兴华、徐姣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17日、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佳运达喷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季骏、被告徐兴华,徐姣娥的委托代理人汪素红、童玮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市佳运达喷织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关系较好,2008年7月1日被告方对以前欠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弹力丝色丁布计123029.20元,并约定到2008年8月5日全部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3029.2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徐兴华、徐姣娥辩称,原告与被告徐兴华的确有买卖关系,也的确向原告购买过货物,但被告徐兴华认为向原告购买的布是以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的,并不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的,在此业务前,双方也有发生过业务往来,之前均是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布,至于开具发票也是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

被告徐姣娥与被告徐兴华于2008年5月28日已离婚,而且被告徐兴华也认为是其个人的行为,与被告徐姣娥无关;被告徐姣娥认为原告将徐姣娥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08年7月1日,被告徐兴华出具给原告欠条,载明尚欠原告之前的货款123029.20元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是被告徐兴华所书写的,被告徐兴华是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但是以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如果欠条是以我个人名义出具的,也不需要对欠条落款前加上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原告在诉状中称之前就有业务往来,而且称以徐兴华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布坯,但被告认为开具的发票均是以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2、送货单1份、坯布出库码单1份(传真件),证明2008年4月8日,收货单位为徐兴华,被告徐兴华收取了布匹159匹,计价款123029.20元,同时证明被告徐兴华收取货物的时候,两被告还没有离婚,被告徐兴华与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其个人行为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对出库码单是否以送货单的数量出具的有异议,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货人是徐兴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数量及货款被告方是认可的。3、证明1份,证明吴卫东系原告单位的员工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2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该债务对被告徐姣娥是无关的,原告认为本案的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的,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协议1份,证明2008年4月21日,徐兴华与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其第五条有约定双方如何进行盈亏分配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徐兴华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并不是与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往来,且协议中的章是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协议对原告并没有约束力。3、委托书1份,证明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全权委托被告徐兴华向原告购买布匹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08年6月20日后,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委托徐兴华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此之前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也委托徐兴华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该委托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经两被告质证有异议,但因该送货单、坯布出库码单与被告徐兴华2008年7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品名、数量、金额均相符,故本院依法可以认定。

三、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2008年4月21日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兴华合作经营协议,签订之日执行,以一年为一个考核年度,2008年4月21日前双方不受该协议约束。

四、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2008年6月20日后,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徐兴华到原告处全权负责购布、染色加工、印花加工等业务,2008年6月20日前双方不受该委托书约束。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徐兴华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4月8日被告徐兴华向原告吴江市佳运达喷织厂购买弹力丝色丁布159匹,25108米,每米4.90元,计款123029.20元,2008年7月1日被告徐兴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江市佳运达喷织厂弹力丝色丁布货款123029.20(吴卫东),定于2008年7月20日付60000元整(需增值税发票)支票,剩余部分(余款)2008年8月5日付(需增值税发票)支票。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徐兴华,2008年07月01”。到期后被告徐兴华至今未付分文,故成讼。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5月28日两被告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市佳运达喷织厂与被告徐兴华之间的布匹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被告徐兴华尚欠原告吴江市佳运达喷织厂货款123029.2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由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徐姣娥未发生布匹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姣娥共同清偿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徐姣娥无须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徐兴华辩称认为向原告购买的布以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名义所购买的,并不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兴华应支付给原告吴江市佳运达喷织厂货款12302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1元,依法减半收取1381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人民币2576元,由被告徐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裕陆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