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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平民一初字第1896号

张喜英与杨付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03
公开日期
2018-04-09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喜英,杨付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1896号原告张喜英,女,1941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于顺敬,平度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付田,男,1946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丁松敏,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喜英与被告杨付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英的委托代理人于顺敬,被告杨付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英诉称,2007年5月29日晚6时许,我到老家西孟戈庄村老屋去杀树,被告不让杀并将我打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95.2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27元,打印费10元,共计4832.20元。

被告杨付田辩称,原被告曾因杀树之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并未打伤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喜英是被告杨付田的兄嫂。原告原居住于祝沟镇西孟戈庄村。多年前迁到胶州居住。2007年5月29日晚,原告带人到西孟戈庄村原告居住的老屋杀树。被告发现后予以阻止,表示房子是被告的,树也是被告栽的。双方为此争执,并产生推拉,推拉过程中,致原告张喜英胸部软组织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后到旧店卫生院和胶州卫生院诊治,共花医疗费595.20元。原告损伤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治疗损伤和进行法医鉴定,共支付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原、被告损害赔偿事宜经平度市公安局祝沟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08年6月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度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书,原告的病历,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及交通费收据等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系较为亲近,应相互沟通,妥善处理房屋、树木等事宜。原、被告因杀树发生纠纷,并造成原告损伤,双方均负有过错。被告未保持克制,在争执中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过错予以赔偿,酌定为70%;原告未通知被告即到西孟戈庄村老屋杀树,引发双方纠纷,对造成经济损失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确认为30%。关于赔偿范围,因原告已年逾六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能认定,原告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应据实根据过错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付田赔偿原告张喜英医疗费416.64元(595.20元×70%);

二、被告杨付田赔偿原告张喜英交通费105元(150元×70%);

三、被告杨付田赔偿原告张喜英法医鉴定费147元(210元×70%);上述三项合计688.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付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满文杰

审判员  代玉光

审判员  谭平元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顺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