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兴民二初字第534号原告兴化市江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五里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刘仁宽,董事长。原告陈笃荣,男,1969年3月3日生,兴化市江海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珍涛。被告韩尚振(又名韩尚正),男,1966年7月16日生,原兴化市振源船舶修造厂业主。(身份证:)原告兴化市江海物资有限公司、陈笃荣与被告韩尚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珍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尚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笃荣当庭陈述该笔货款为原告兴化市江海物资有限公司所有,其自愿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市江海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尚振因经营需要,向我公司多次购买柴油机,后经结算,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证明欠我公司货款38800元,并承诺同年8月底前清偿。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欠款,经多次索要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被告韩尚振于2007年8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兴化市江海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陈笃荣柴油机款38800元,在八月底前还清。被告韩尚振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尚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购买柴油机,后经结算,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证明欠原货款38800元,并承诺同年8月底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欠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韩尚振欠原告兴化市江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尚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江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8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公告费200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20×××88)。
审判长 陈 虹
审判员 陆传美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夏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