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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889号

张敬忠与沈明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1-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敬忠,沈明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889号

原告:张敬忠。

委托代理人:王金喜。

被告:沈明鑫。

委托代理人:张荣华。

原告张敬忠诉被告沈明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琴芳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忠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喜,被告沈明鑫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敬忠诉称,2008年3月29日,刘美佳因办厂购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由被告沈明鑫签字担保,并注明担保至2008年4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刘美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债务人刘美佳与被告沈明鑫却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10万元债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明鑫辩称,刘美佳借款由被告担保是事实,但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借条中明确写着担保期限到2008年4月7日止,原告应在该期限前向被告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1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刘美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并注明担保到2008年4月7日止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上已经写明担保至2008年4月7日止,即现在被告已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有被告予以担保的签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9日,借款人刘美佳向原告张敬忠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期限10天,被告沈明鑫在该借条上注明,“同意担保到2008年4月7日止沈明星”。被告沈明鑫对自己在借条上的签字没有异议。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对上述借款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刘美佳出具给原告张敬忠借条所载明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未约定借款利息,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刘美佳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被告沈明鑫为刘美佳提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刘美佳对到期的借款未予归还,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沈明鑫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认为自己已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由此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人刘美佳的借款的诉请,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敬忠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沈明鑫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琴芳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