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2008年7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因老家父母亲房屋滴水问题赶到邻居许林花家,得知许林花不同意补滴水洞,便举起木凳往地上摔,许林花见状上前与姜某发生扭打,在扭打中,致许林花左手掌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林花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许林花就治伤医疗、误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许林花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000元,此款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林花的陈述,证人姜观沧、姜成顺、姜旭艳、姜敏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建中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