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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486号

杨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杨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杰。2008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杰携带一把水果刀准备抢劫单身行走的女子。20时30分左右,杨杰在嘉善县魏塘镇罗星路见到一人行走的被害人张芸,便一直尾随张芸至雪松里10幢2梯3楼至4楼的楼梯转角处,被告人杨杰用手捂住张芸的嘴巴并将刀架在张芸脖子上,劫得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400元。在被害人张芸呼救、反抗过程中,被告人杨杰将其的脖子、手多处割伤,造成被害人张芸颈部共计34cm长条状疤痕,左、右手五手指七处1.1cm-2.0cm不同长度的疤痕,左食指及右中指活动功能轻度障碍,失血性休克前期损伤出血。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芸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芸的陈述;证人杨子轩、陈尔才、胡金华、胡秀华、陈显慈、陆荣华的证言;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病历;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体损伤程度鉴定;现场提取痕迹登记;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400元,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杰在城市中心居民小区内,在居民集中到户外休闲、活动××时间段,尾随单身女子,采用刀割划被害人脖子的手段劫取财物,给当地居民造成极度恐慌,严重扰乱了居民正常的生活秩序,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褚在倩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