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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285号

汪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08年8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家中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接受汪和朝等人的投注金额3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和朝、余德银、汪柒娣、周三春、汪美娣、汪金安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记帐本、通话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建中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